索引号 | 000014349/2024-1116034 | 信息分类 | 政策解读 |
发布机构 | 贵州省水利厅 | 发文日期 | 2024-08-19 |
文号 | 暂无 | 是否有效 | 是 |
信息名称 |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修订)》政策解读 |
近日,省水利厅印发了《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
《贵州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修订)》实施以来,水利部出台了《关于实施水土保持信用评价的意见》《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空间管控的意见》《农林开发活动水土流失防治导则(试行)》等文件,要求推进水土保持信用评价,提高水土保持监管效能;划定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实施差别化的预防保护和治理;加强和规范农林开发等生产建设活动,切实管住人为水土流失。为推动国家有关政策在我省落实落地,我厅启动了《办法》的修订工作。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有7章47条。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职责、生产建设单位责任等;第二章为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主要明确了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要求、编报范围、方案分类、分级审批、申报材料要求、受理时限、技术评审、审批条件、方案变更以及方案有效期等;第三章为水土保持方案实施,主要明确了水土保持措施后续设计、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等;第四章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主要明确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主体、验收时段、验收程序、验收标准等;第五章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主要明确了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内容、方式、程序及有关要求等;第六章为问题认定与责任追究,主要明确责任追究方式和处理办法;第七章为附则,主要明确了本办法的施行日期等。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将第十六条的内容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一)建设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工程扰动涉及新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含)以上,或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含)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线路横向位移超出300米(含)以上的长度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30%(含)以上的;
(五)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含)以上的。
二是将第十八条的内容修改为: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三是将第十九条的内容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变更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材料备案,作为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依据。生产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变更材料应真实、完整并对变更措施的安全稳定承担责任。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10-30%的;
(二)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10-30%的;
(三)线型工程横向位移300米以上里程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的10-30%;
(四)植物措施总面积或表土剥离量减少10-30%的;
(五)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弃渣场。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面积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四是将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修改为:建设生产类项目建设期结束后投入使用前,应当对建设期实施的水土保持措施进行验收报备。
五是将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
(六)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七)未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八)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六是将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修改为: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约谈、重点监管、信用惩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等。